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2日利用網際網路,發現甲○○在某留言版上所刊登欲購中古車之訊息,見有機可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偉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上網留言予甲○○,佯稱有符合甲○○欲購買之車子待售,雙方遂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茶自典泡沫紅茶店」見面看車,嗣乙○○駕駛某黑色福特FOCUS車型車輛赴約,因車輛款式不符甲○○之需求,乙○○遂佯稱幫甲○○找其他台車,並相約隔日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之福特交車廠門口交車及付清尾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即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萬元予乙○○,又至該店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之提款機匯款10萬元至乙○○指定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開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1張予甲○○,藉以取信。嗣後乙○○、洪偉忠又接續向甲○○佯稱交車錢不足須再給付5萬元,甲○○因此又於翌日凌晨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再交付5萬元予「洪偉忠」。嗣因乙○○與「洪偉忠」於詐得款項後,未於約定之日期地點將車輛交付甲○○,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證人甲○○仲介買車,並收取現金80,000元及匯款10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要買的是權利車,但該車係他人典當與當舖未達3個月之物,當舖無法開立流當證明,所以無法交車,而嗣後該車業經車主贖回,告訴人復堅詞要買該車款之車,伊一直找不到相同的東西,所以未能交車,並非蓄意訛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立具之本票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在收受告訴人80,000元現金及100,000元匯款後,即不與告訴人見面或聯絡說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未找到符合告訴人要求之車輛等語為真,則其更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此情,使告訴人瞭解此情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選擇與告訴人避不見面,可證被告有意要逃避應負罪責。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因唯恐告訴人反悔,故先收取告訴人之定金18萬元云云,惟被告無法解釋若告訴人反悔,則被告將受有何損失,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再者衡情一般為他人擔任買賣車輛之仲介者,通常僅收取數萬元之定金即足,而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事先給付18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
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偉忠」之男子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4、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偉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為180,000元,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