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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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新友洗衣店附設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贏」、「慢慢」、「手下留情」、「太難」、「花開花謝」、「潮」、「愛到坎站」、「愛你十分淚七分」等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法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該公司對於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於95年4月間某日,擅自交由某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上揭音樂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而非法重製上述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侵害美華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甲○○並自該日起,將前揭伴唱機擺放在「新友洗衣店附設卡拉OK」內,以每位客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消費方式,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前開歌曲,以此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5月2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
二、案經告訴人美華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調查證據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內容,均經其核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見各該警詢之記載),顯見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新友洗衣店附設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灌錄前開8首歌曲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擺放在「新友洗衣店附設卡拉OK」,供人消費點唱而牟利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伴唱機裡面有未經授權的歌曲,是三個年輕人來灌的,伊灌那些歌花了3,000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羅惠禪 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音樂著作權人 林東松白進法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揭音樂歌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其所附之授權歌曲明細表、授權書、上開歌曲現場播放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電腦伴唱機、點歌單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之前自己買了3片雷射片供客人點唱,經臺北縣三峽鎮某家專賣伴唱機店的老闆到伊店裏看到這種情形,就跟伊說若要在店內供客人點唱,不可以用這種,所以伊才跟該老闆買伴唱機及歌曲,並且支付6,000元的金嗓的會員費,且該會員會1年應付1次,又伊所以將3張雷射片換掉就是因為不合法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在灌入前揭8首未經授權的歌曲之前,伴唱機內的歌曲是買伴唱機附贈的,當時有證明書是合法的,伊知道灌歌需要歌本,但3名年輕人只給伊歌詞,因伊不想惹事才同意他們灌等語;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合法的歌是不可以供客人點唱等語;,足認被告明知道灌錄歌曲於該電腦伴唱機,理應有灌歌契約書、交易憑證及相關合法授權之證明書等文件,被告也自陳該3名年輕人僅交付其歌詞單,並未給伊歌本等語明確;又被告既無法提供上揭任何文件之一,復未能提供灌錄歌曲者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不知所灌入的歌曲是未經授權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
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就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同法第92條公開播送罪。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公開播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罪處斷。原審認被告違反著作財產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年事已高,較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以上述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且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豐厚,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及期間尚非嚴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條第1項、第92條、第98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其年歲已達76歲以上,已無謀生能力,又罹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痛風性關節炎等疾病,且需長期服藥,不宜劇烈活動,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認經本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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