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查獲當日至警局擔任通譯之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取得廉價勞力,其所聘用之外國人數不多,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