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8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逃避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40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日常生活及品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