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昇恆昌免稅店」CELINE專櫃內竊取之小皮夾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元,鑰匙圈價值2,050元,於「采盟免稅商店」所竊取之HUNTINGWORLD皮夾價值6,900元,GIVENCHY手機吊飾價值1,500元。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係要將這些商品拿到D8登機門詢問同行之不知名日本友人比價,且在第一個免稅商店所拿的兩項物品,因為上面沒有價格標示且店家也沒有電腦,所以才將它帶出去云云。經查,購買商品之後,需結帳後才可將商品帶離該店家,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更無國籍之別,倘若被告係欲向同行之友人詢問價格,藉以比價,衡諸常理,應會事先告知店員欲暫將商品暫帶出店外,且倘若商品上並未標示價格,亦可詢問當時在場店員,但證人 王中豪 、乙○○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向店員告知欲暫將商品帶出店外,且該商品上均貼有價格標示,要進出該店,一定會經過結帳電腦等語,故被告辯稱商品上沒有價格標示、店家也沒有電腦,顯不足採。再者,查獲被告當時,商店中所遺失之物品係自被告自行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倘若被告真係為向友人詢價,應係將該等商品置於手中以便詢問,而非將其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或褲子口袋內,此舉未免啟人疑竇,且不合常理,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將商品帶出店外,係欲比價云云,殊不足採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