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茲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乙節,至為彰明,是以檢察官對之追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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