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竹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嗣發覺為累犯,經同院以89年聲字第86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91年8月15日入監執行,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更正被害人為 李成運 (聲請書誤載為 李成建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收受被害人甲○○、李成運之國民身分證,而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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