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處理。被告1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並損壞告訴人等之財物,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