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
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已合意本件契約所涉爭訟,應由上
述約定之法院管轄,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
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
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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