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蔡瑞富
       蔡裕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碧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裕謙應將前項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蔡瑞富、蔡**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9頁),嗣查得蔡**之真實姓名為蔡裕謙後,遂
具狀更正蔡**為蔡裕謙(見本院卷第117頁),合乎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瑞富、蔡裕謙(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瑞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應
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共
計新臺幣108,3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被告蔡瑞富於民
國102年5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蔡裕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脫免原告強制執
行,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時,被告蔡瑞
富表示:系爭土地是代書辦理,被告蔡瑞富不曉得等語,被
告蔡裕謙則表示:系爭土地是被告蔡瑞富母親之遺產,因為
被告蔡瑞富投資失利,其母親很生氣,往生前有說系爭土地
要讓被告蔡裕謙繼承,但是代書不知道如何辦理成由被告蔡
瑞富贈與給被告蔡裕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
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未見原告有於起
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928號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再經核閱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3頁),亦難認定原告於起訴1年以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瑞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板檢字第6256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確定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蔡瑞富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查核無訛,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7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90
005912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未
見被告二人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蔡瑞富於102年5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裕謙,並於102年5月29日辦
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2年北地資字第50770號登記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堪信為真。被
告二人間既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原因,並經登記於公示資料上,自應認定被告二人間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真意即是基於贈與。而原告為被告
蔡瑞富之債權人,被告蔡瑞富於前揭時點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蔡裕謙時,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
務,經本院調取被告蔡瑞富財產所得查核無誤,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7頁),則被告蔡瑞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蔡裕謙之際,
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
上困難,有害於原告甚明,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㈣被告二人固於調解時主張系爭土地係依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
瑞富母親遺願,方過戶予被告蔡裕謙,不知為何代書以贈與
辦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蔡瑞富母
親生前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蔡裕謙之事為真,亦應由其
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分別聲請拋棄繼承後,再由其他
次順序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蔡裕謙繼承,方可避免侵害法定繼
承人特留分之疑慮。是被告二人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㈤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裕謙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編號│種類│不動產所在│權利範圍│
├──┼──┼──────────────┼─────┤
│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6分之1│
├──┼──┼──────────────┼─────┤
│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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