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   告  廖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8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為3272-X5號之誤載)自用小客
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開車門時,不慎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良達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蔡祺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
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2,270元(含工資17
,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02,27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開啟車門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理
賠計算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統一發票2紙、通營汽車修
護廠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9年8月18日雲警螺交
字第109000927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1頁)審
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
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
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事故前即靜止停於該處,
並於事故前已開啟左後車門要拿東西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停車未依上開交通規則開啟關閉車門,致訴外人蔡
祺祥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事故現場而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訴外人蔡祺祥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被告之過失並不因之解免,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2,270元(含工資
17,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02,270元),有其提出之
上開統一發票2紙、通營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
料行估價單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至本
件事件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故更換零件
部分之費用102,27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0,227元(計算式
:102,270元×1/10=10,227元),加計工資17,000元、烤
漆1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227元(計算式:10
,227元+17,000元+13,000元=40,22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蔡祺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
故地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致與事故前已停放並開啟車門之被
告車輛發生擦撞,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法未合。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28,159元(計算式
:40,227元×70%=2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7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於109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159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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