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麗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
執字第二六零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
年度虎簡字第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3
9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8司執聲字第10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057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從未聲
請強制執行,可見該執行名義已時效完成,相對人仍執該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由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05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
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
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依該本金數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
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6
,500元(計算式:110,000元×5%×3=16,500元),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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