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莊獻超
被   告  林見生
       林李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林見生、林**列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9頁),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林見生、林**間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嗣查得林**之真實姓名為林李絹,
更正林**為林李絹(誤載為 林李娟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0頁),並為下述訴之聲明變更,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見生積欠原告新臺幣70,7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11月9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林李絹,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提起撤銷被告間詐害行為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被告林見生、林李絹間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見生所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林見生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李絹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李絹配偶所有,不是
被告林見生賺來的,被告林李絹養被告林見生一輩子,為他
支出很多錢,被告林見生從未對被告林李絹盡扶養義務,系
爭不動產拿來抵被告林李絹所支出還不夠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
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則非所問
。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
因行為(即債權行為)時,併聲請將物權行為撤銷者,固無
不可,然若原因關係未曾撤銷,則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債權人即不得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具有撤銷原因,認為不動
產物權之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如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移轉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未能撤銷,其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並無法達
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
保護必要。
㈡查被告林見生係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
李絹,並於107年11月9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9虎簡183號卷
第135頁至第1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調取該所104年螺資地字第5786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109虎簡183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嗣後雖於109年7月24日調解時經法官當庭確認訴之聲
明為何,稱訴之聲明如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被告二人起訴之原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所載,然又於109年7月28
日出具民事聲請狀及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聲明仍僅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於言
詞辯論時陳述訴之聲明如聲請更正狀所載,則依原告訴之聲
明,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僅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物權行為,
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既未經撤銷,揆之
前開說明,此時被告林見生仍對被告林李絹有履行贈與契約
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撤銷此項物權行為
,並不能增加原告得受清償之可能,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見生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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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所在│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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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3,290平方公尺│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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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2,782平方公尺│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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