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
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本件被告住所〈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鄰○○○街○
○○○巷○號,而非雲林縣○○鄉○○村○○鄰○○○路○○○○巷○
號,為求慎重,法官爰請書記官維護正確地址後,再開辯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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