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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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蘇東豪
蘇正 和
蘇正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東豪、 蘇正和 、蘇正濃(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蘇東
豪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東豪向原告申請予備金,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161,46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調閱被告蘇東
豪之財產狀況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 蘇進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蘇東豪三人及訴外
人 蘇友堂 (已歿)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蘇東豪未辦理拋棄繼
承,於繼承開始後不為繼承之登記,無償處分其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該無償行為將使被告蘇東豪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惟
訴外人蘇友堂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死亡,且無配偶或子
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蘇東豪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7月28日被告蘇東豪三人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東豪三人於100年7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蘇東豪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
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
銷。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
於起訴1年前之104年5月6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即
有數次申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8日數
府三字第1090001884號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參以本件繼承人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100年7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在原告於104年
5月6日申請電子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被告蘇正和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該不動產之事實甚明,是原告至遲於10
4年5月6日應已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存在,然卻遲至109年
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就該部分所為撤銷之請求,要無理由。另本件固
無證據證明原告就附表所示其餘不動產,於起訴前1年已知
悉所有權移轉、具撤銷原因等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因整
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應一體為分割,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一部撤銷,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蘇東豪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
0年7月28日被告蘇東豪三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蘇東豪三人於100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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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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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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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366│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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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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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雲林縣○○鄉○○段○○○○號│2,928│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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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雲林縣○○鄉○○段○○○○○○號│550│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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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雲林縣○○鄉○○段○○○○○號│385│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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