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王蔡麗雲
訴訟代理人 丁英釗
被 告 洪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6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
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12,0
00元,不料被告僅交付2個月押租金24,000元,其餘各期租
金均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清,被告仍置之
不理,經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至少3期租金36,000元未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支付租金
遲延之情形,經原告催告限期支付未果,扣除押租金後,已
達2個月租金額未繳,原告乃於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該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應認系爭
租約於是日終止;而被告於109年3月6日至109年10月18
日租約存續期間(合計為7月13日),除交付押租金24,000
元外,未繳納任何1期租金,則原告以該押租金抵充2個月
之租金後,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個月之租金36,000元,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