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毀損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因竊盜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持利剪傷及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規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9月29日宣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因其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情之常,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先前所述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查獲之過程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尚無從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9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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