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其方案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94,072元,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43,6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務。雖清償金額非抗告人所能承擔,然抗告人為恐擔心接聽金融機構催收電話及登門拜訪,始簽立上開協議。抗告人雖多次請求台新銀行寬限繳款期限及月繳款金額,惟均未獲同意。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以損害債權人權利為目的而毀諾,實因該清償方案超出抗告人之能力,抗告人已不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已經債權人銀行達成協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此已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抗告人與金融機構間進行之上開協商,為當事人間自主協商債務方案,與由公正第三人居中促成之情形有間,雙方是否確實在平等之前提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尤堪存疑,抗告人成立上開協商後,若有不能履行其清償債務條件之情形,法院自應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抗告人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自陳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3,6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抗告人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抗告人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當時即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債務,僅因恐接聽金融機構催收電話及登門拜訪,始簽立上開協議。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參照);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深恐擔心接聽金融機構催收電話、登門拜訪,始簽立上開協議書云云。但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金融機構之催收電話或登門造訪,有何具體不當催收行為致其心生恐怖,或有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況,則抗告人所言尚不能成為撤銷上開協議之理由。況抗告人於95年間曾受僱律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11頁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抗告人對於處理不當催收行為之方法及對於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較一般人有更高認識,實難認抗告人簽立上開協議係遭詐欺或脅迫所為。抗告人依其自由意志,自行與台新銀行達成上開協議,即應依約履行,不得任意否認已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之效力。
四、再查,抗告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388,000元及423,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12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見抗告人於95年7、8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並無發生情事變更,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使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不得再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自由意志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培蓓
法官周玉琦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