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聰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於民國97年9月7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萬象大廈二樓整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此大樓共11層,原始交屋為3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3個區域,區分為5樓以上、1至4樓及地下室,現有管理委員會為管理3樓以上之管理委員會,而現有管理委員會二十多年來未曾開過全體住戶大會,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亦未對地下室及1、2樓有任何管理,是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繳,自87年10月至94年5月,共79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790元,計378,41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4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萬象大廈僅有1管理委員會存在,且為合法組成並報備,無其他之管理委員會,且依住戶公約約定,上訴人自應繳納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收費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自87年11月5日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一0一至三一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二樓之一至之三一「萬象大廈」三十二戶房屋所有權人,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已繳交378,410元管理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置於原審附件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三樓以上辦公住宅部分之管理委員會,僅能向三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且「萬象大廈」地下一樓及一、二樓事實上無人管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暨住戶公約、市場營業守則、商場營業守則(均置於原審附件袋)觀之,「萬象大廈」興建完成後,房屋起造人及其後各區分所有之買受人均同意依買賣契約檢附之住戶公約、市場營業守則、商場營業守則規定選舉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處理「萬象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事項,是該住戶公約經所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性質上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制定之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
(二)而「萬象大廈」為因應一至二樓商場、地下一層市場之特殊需要,固另設立「商場管理處」、「市場管理處」以資管理,但依該住戶公約第一條前段規定「本大廈之產權分屬各層各戶之所有權人,稱為業主‧‧‧」,第三條前段規定「本大廈各層業主(包括地下層)應選舉住戶代表二人‧‧‧」,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住戶代表會議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之‧‧‧」,第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商場管理處』、『市場管理處』仍應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指導監督」,第九、十、十一條規定「本大廈之公共設施(包括公共場所及公共設備)權益屬於全體住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各業主私有房屋以外之本大廈各部分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道路或通路、排水溝、騎樓、門廳、門廊、電梯間、樓梯間、公共廁所等均屬之」、「所謂公共設備,係指各業主私有設備及本公司(此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產權所有之設備以外之本大廈各種設備,其使用目的及性質為公眾所共享者而言,凡公用電器設備、消防設備、避雷避難設備、防盜及警備設備、清潔設備均屬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求對本大廈之公共設施與秩序作完善之處理,並為適應本大廈住戶之特殊需要,另訂『萬象商業中山營業守則』、『新鮮冷氣市場營業守則』,該守則與本公約為不可分割性,與本公約具有同等效力」,是「萬象大廈」僅設有一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廈地下層至地上十一層全部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是被上訴人辯稱:「萬象大廈」僅設有一管理委員會,負責該大廈地下層至地上十一層全部共用部分、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之事實,自屬可信。
(三)且查,「萬象大廈」住戶公約第十六、十七條規定「本大廈之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本大廈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管理委員暨各級行政管理人員之人事及行政費用、本大廈公共場所之維護及清潔費用、本大廈公共設備之維護、檢修或更新費用、其性質屬於本大廈整體因而發生之其他費用」、「本大廈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是上訴人自應依「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定管理費計算標準向被上訴人繳納共有共用部分管理費,被上訴人向其收取,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四)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管理、修繕云云,僅有上訴人單方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管理委員會係依住戶公約收取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其是否實際進行修繕、管理,係屬管理行為之爭議,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管理費之依據。又本件「萬象大廈」建物於70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即明,此後即依住戶公約成立管理委員會,嗣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台北市主管機關報備運作迄今,亦無上訴人空言所謂被上訴人不合法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是被上訴人既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之利益,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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