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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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訴人 簡天明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天明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竊盜罪,為圖脫免逮捕,對告訴人 許南生 施暴所持之利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前端銳利無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許南生並因之受有須經手術縫合之撕裂傷,傷勢非輕,顯見上訴人上開強暴行為,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上訴人之強暴行為係為脫免逮捕而為,其主觀上應無傷害之故意,許南生所受之傷害,乃上訴人加重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已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其所為闡析論斷,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傷害之故意,又認上訴人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許南生施強暴行為,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將強暴之故意與傷害故意混為一談,係誤解法律所為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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