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9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自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7點起在臺北市○○路○號飲
用臺灣啤酒,至97年1月27日上午2點32分左右,已致腳步不穩,無法平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並因疾駛於松山路而險撞及某男性路人後,停止於臺北市○○路○○○號便利商店前,嗣該名男性路人向正在便利商店對面無人郵局簽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乙○○及甲○○檢舉,丙○○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否認有駕駛行為
,上訴意旨原以:其係在家飲酒後走至巷口便利商店購物,與人發生糾紛,請警員前往處理,竟以酒駕處理(本院卷第10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當天在公司(臺北市○○路○號)聚餐飲酒,請計程車司機將其前述自小客車開到便利商店(同卷第19頁反面)云云。本院認為:
㈠依證人即查獲本件犯行之信義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其當天與同事甲○○巡邏到臺北市○○路○○○號對面無人郵局簽名時,先聽到狗的慘叫聲,接著看到有部車從山上疾駛到便利商店前停下來,被告1人從車上下車後,接著有一位男性民眾從山上快走下山,當場檢舉說停在便利商店前的那輛車剛剛差點撞到他,其向該名男性確認後係該部車輛後,與甲○○走到便利商店,被告剛好從便利商店出來,手拉著駕駛座旁邊的車門,車門已經拉開一半時,其對被告說「請問」二字,被告即停下來回答說「什麼事」,其聞到被告有酒味,對被告說「先生你酒後駕車」,遂在現場對被告說要實施酒測,被告說不要,其告稱作一下,如果有就依法辦理,有先讓被告喝水,並請備差同事拿酒測器過來,測量結果已超過0.55,就請備差同事開巡邏車載被告回派出所,由甲○○對之施以同心圓等測試。其確定該部疾駛至便利商店前停止之車輛,車上只有被告1人下車,因為甲○○在簽表,其在警戒,一直看著那部車,且從被告進便利商店到走出來的過程,並未與人發生爭執,是因為有民眾檢舉才過去處理(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天與乙○○一起巡邏,騎車下車,準備到無人郵局,看到的情形與乙○○相同,先聽到哀嚎聲,接著有一部車自其等身旁經過,停在便利商店前面,其當時在簽表,乙○○警戒,沒注意車上有幾個人走下來(同日審判筆錄)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及於警員詢問時均坦承當天晚上在臺北市○○路○號公司聚餐飲酒(本院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7頁)等語,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可知,被告自97年1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號飲用臺灣啤酒,至97年1月27日上午2點3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並因疾駛於松山路而險撞及某男性路人後,停止於臺北市○○路○○○號便利商店前,為信義分局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8毫克等情,已足堪認定。
㈡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便利商店到派出所中間隔
了10分鐘,被告精神狀況還好,但直線行走測試等平衡項目不合格(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所見被告沿松山路疾駛下山等證言,參以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表各1份等可知,被告不僅沿松山路坡道疾駛而下,險些撞及他人,駕駛行為異常,且其為警查獲實施酒測距離其於福德街派出所接受各項檢測僅約10分鐘,其於接受直線平衡測試時腳步不穩,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單腳離地15公分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亦不合格,足證被告之駕駛判斷力及控制力均欠佳,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請計程車司機將其前述自小客車開回家,因
沒有菸,請司機先停在便利商店門口,進入便利商店前,司機就走了(改稱:跟警察講話時,司機就走了,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云云。惟依證人甲○○所見,被告當天係1人下車,並無被告所稱計程車司機在場,且其步出便利商店後,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顯然準備自行駕車離去。況倘被告確有僱計程車司機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又豈有於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前,或與警員交談時,自行離去之可能?被告不僅前述供述一再反覆,且多所矛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
車罪。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僅至便利商店購物並未駕車云云,雖無理由,然而,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之路徑應係自臺北市○○路○號至臺北市○○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卻記載被告自其住處(即臺北市○○路○○○巷○號4樓)駕車前往臺北市○○路○○○號,顯有違誤,原判決卻逕予引用,自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疾駛下山之駕駛行為危險程度極高,對所有參與及未參與交通者均有危害之虞,犯後復否認犯行,任意執詞抗辯,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