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一五九八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傷害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三十日,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三、詎丁○○、丙○○均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公用電纜銅線以變現花用,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由丁○○駕駛其委託不知情友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並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前往位在臺北縣○○鄉○道○號○路南向十三點七公里處,丁○○、丙○○及乙○○即一同由橋墩伸縮縫處進入高速公路管線廊道內,下手竊取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道公路局工程處)所有之銅線一段長五十七公分得手,致彭山隧道內供公眾使用之通風機停擺及接地功能喪失。嗣因國道公路局工程處接獲通報派人至該處埋伏,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發覺丙○○、乙○○形跡可疑,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 黃世光 前往盤查而查獲,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乙○○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
四、案經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丁○○、丙○○、乙○○對於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證人黃世光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情形甚明,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一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三人共同謀議且下手實施竊盜犯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下手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丁○○、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丙○○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良好,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僅為一己貪念,造成公眾運輸不便及接地功能喪失之危害,惟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僅竊得銅線一條五十七公分得手,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號││││├─┼───────────┼──┼─────────┤│一│電鑽│一支│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三號編號1││二│魚尾鉗子(黃色)│一支│至7│├─┼───────────┼──┤││三│魚尾鉗子│一支││├─┼───────────┼──┤││四│調整型鯉魚鉗(大)│一支││├─┼───────────┼──┤││五│調整型鯉魚鉗(小)│一支││├─┼───────────┼──┤││六│小刀│一支││├─┼───────────┼──┤││七│螺絲套筒│一支││├─┼───────────┼──┼─────────┤│八│三用電錶│一個│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五號編號2││九│銅線(長五十七公分)│一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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