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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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陸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陸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T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員警路撿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查獲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七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八八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二0至二三頁,第三0至三一頁)存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二包,經分別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七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六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八八公克)無訛,此有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八0八、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長期隔離,而幫助其戒除之必要,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六五公克、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三一公克、淨重零點四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二九六公克),均屬於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