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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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嗣於民國91年3月1日復向上訴人借款16萬元,約定於每月1日償還5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僅陸續還款6萬5千元,尚欠上訴人11萬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1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抗辯:其僅向上訴人借款7萬5千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5千元,僅清償6萬5千元,尚欠11萬元未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裁判、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5千元,被上訴人就
其中7萬5千元自認(原審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萬5千元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就超過7萬5千元部分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提出借款條為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借款條,其上載有:「台幣壹拾陸萬元正。每月一日還伍仟元正民國91年3/1起」等語,並經被上訴人之子 朱滄霖 於該借款條還款日下簽名、捺指印,其簽名、指印因被上訴人逾期不表示意見而視同不爭執該簽名、指印之真正(本院卷第26、28頁),固有「借款條」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33
5號卷可稽。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兩造並未書立借據,系爭借款條係朱滄霖代被上訴人還款時,上訴人自行書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書立系爭借款條並不知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借款條既為上訴人自行書立,復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自不足以作為兩造借款金額之唯一憑據。雖被上訴人之子朱滄霖代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時,曾於該借款條還款日下簽名、捺指印,惟其簽名、捺指印之際,未必注意簽名欄外之記載事項,且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系爭借款條記載之借款金額是否錯誤,朱滄霖均未必知悉,亦難僅以朱滄霖未就系爭借款條上記載「台幣壹拾陸萬元正」等語加以爭執,即推論其默認借款金額為16萬元,並使其效力及於朱滄霖以外之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所陳述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前即向其借款1萬5千元,嗣於91年3月1日復向其借款16萬元,如其所述屬實,迄至91年3月1日,系爭借款金額應為17萬5千元,何以系爭借款條竟記載借款金額為16萬元?顯見系爭借款條確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17萬5千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就超過7萬5千元部分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以7萬5千元範圍內為真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向上訴人清償7萬5千元,上訴人就
其中6萬5千元自認(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參照),按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清償6萬5千元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就超過6萬5千元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清償證明(原審卷第26頁),其就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以6萬
5千元範圍內為真實。㈣承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已為清償之金額分別
為7萬5千元、6萬5千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萬元未償,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已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7萬5千元、6萬5千元,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17萬5千元,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7萬5千元,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朱滄霖、 高榮德 ,以證明兩造間借款金額為17萬5千元之事實。惟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就朱滄霖、高榮德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既未加說明(按:朱滄霖僅事後代被上訴人還款),渠等得否證明系爭借款實際金額,即非無疑,且上訴人與高榮德為母子關係,系爭借款金額多寡攸關上訴人得為請求之範圍,影響其財產權甚鉅,其所為證言亦難免偏頗而難憑採,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