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服役於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該段期間內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丙○○存摺與提款卡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3日下午8點2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邀約出去看電影,要求確認身分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7元至丙○○前述帳戶。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復於97年4月4日上午12點左右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寶妹」,佯稱要進行援交,然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132元至丙○○前述帳戶。
嗣因乙○○、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39號)。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否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1、2年沒用,沒用時都放在摩托車車廂裡,97年
3、4月間找到工作,要將錢存下來,才發現存摺不見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害人乙○○於97年4月3日下午8點20分左右接獲詐騙集團
女性成員之電話,佯稱邀約出去看電影,要求確認身分等語,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點26分匯款29107元至本案帳戶;被害人甲○○於97年4月4日上午12點左右接獲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之電話,自稱係「寶妹」,佯稱要進行援交,然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致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2點47分匯款2913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第13頁、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同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97年5月16日國世銀中正字第0970490048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同卷第26至33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94年11月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開立本案帳戶
後,雖於94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期間使用該帳戶交易,但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期間均未使用該帳戶,嗣於97年3月2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以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金融卡,97年4月1日起即陸續有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5月16日國世銀中正字第0970490048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止扣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第27頁)、97年6月9日國世銀後埔字第0540009700206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同卷第43至45頁)可證。被告雖否認有去申請補發提款卡(本院卷第41頁反面),向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及領取提款卡,均須本人臨櫃辦理,並攜帶本人之雙證件,始可發給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6月9日國世銀後埔字第0540009700206號函可憑,參以該函檢附之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對照顯示,字型、筆畫均相符合,且申辦及領取補發金融卡者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細96年12月27日補發,與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30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5275號函及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9號卷第39至41頁)所載申請補發日期亦屬一致,足認被告於97年
3月27日確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屬實,被告辯稱其於前1、2年未使用期間,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到97年3、4月間始發現遺失(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帳戶密碼之設定不具特殊意義(本
院卷第31頁反面),且使用之遊戲帳號極多(同卷第32頁),惟其於本院訊問密碼時卻能立即答以「972250」(同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對該帳戶之密碼十分熟悉,自無另行記錄密碼之必要,故倘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自無從猜測密碼,而得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及甲○○。參以被告於97年3月27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領取後,該帳戶始自97年4月1日起陸續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於此之前均無使用紀錄,益證被告乃於97年3月27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願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取得其存摺之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其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然被告既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甲○○,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自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犯後又不思悔過,任意執詞抗辯,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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