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路段,行經該路段南向二百三十三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三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黃教興 ,以測速儀器(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違規超速二十四公里,除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和出示指揮棒攔停外,並發動巡邏警車驅前以車攔車,惟受處分人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離去,經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該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並以警車上之無線電通報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經核對確認無誤後,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承認其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我駕駛的車子前後左右有五、六輛車併行,警方如何斷定是我所駕駛之車輛超速,當時亦未見警員拿指揮棒攔停,且警方並沒有提供超速之照片,亦無錄影存證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黃教興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我在國道一號南下二百三十三公里處執行雷射槍測速的勤務,我測到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速是一百三十四公里,有超速的情形,我就用指揮棒,另一位同事開警示燈攔車,但是受處分人不但沒有停車,更加速逃離現場,我馬上跟值班台查詢車籍資料,看是否為贓車,所有關於車輛的資料以及我當時查詢的內容都如同我庭呈的資料,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槍是以雷射光點,一次針對一部車,瞄準所欲測速車輛之中心處,瞄準之後才能測量車子的時速,所以一次只能針對一個目標,不可能瞄到兩輛車,雷射槍測速沒有辦法提供照片,但是我們隊上對於雷射槍都有定期檢測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證人庭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參照)。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之行為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警方並沒有提供其超速之照片,亦無錄影
存證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規格:一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二00型、器號UL00一四八九),係以螢幕顯示受測車輛速度資料,並未附有列印測速資料及照片之功能,該雷射測速槍之規格及功能經檢定合格等情,業據證人黃教興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其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二頁參照)。且依證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車輛之廠牌為奧迪,引擎規格為4163cc,車身顏色為黑色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同上調查筆錄參照),益證證人於上開時地持雷射測速槍瞄準測速之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無訛。則本件受處分人徒以證人舉發違規未附照片為由推諉卸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難採信。
㈢故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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