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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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11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經臺北市○○○路○段、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 李魁輝 亦疏未注意其時行車管制標誌(附設行人專用標誌)為紅燈,而走在臺北市○○○路○段、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丙○○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李魁輝致其創傷性腦出血,而有失語症、無法與人溝通之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丙○○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魁輝之配偶乙○○○委任代理人即其子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馬偕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此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及醫師視診被害人李魁輝後所出具,均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下稱偵卷)11、14-15、18-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40-43頁)、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1頁)、現場照片(偵卷23-27頁)附卷為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創傷性腦出血,而有失語症、無法與人溝通之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有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2902號函及檢附之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7-18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重傷害。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被害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96年11月22日始有重型機車駕照,有該駕照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係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20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證,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標誌為紅燈而穿越,為與有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42-43頁)在卷可稽,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