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兵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本件聲請再審人(下稱聲請人)兵茂昌之乘機詐欺取財之判決,係因告訴人 鄭如玲 指控謂伊罹患有躁鬱症,聲請人趁伊患有躁鬱症對其施詐取財云云,惟查告訴人鄭如玲於民國98年4月間並無罹患躁鬱症,因告訴人鄭如玲無法提出診斷証明、用藥証明,足証其當時並無罹患躁鬱症,其指訴並非是事實,也無証据証明,又聲請人兵茂昌每月固定有還告訴人6至8萬元,98年10月5日有還告訴人12萬元,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据可証,是正常借錢還款,無詐欺故意,足見聲請人兵茂昌亦未詐欺,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兵茂昌所舉聲請前述再審之理由,其中所稱關於案發時即98年4月間告訴人鄭如玲無罹患躁鬱症及聲請人有還款等情,是聲請人兵茂昌在該案審理時原有之答辯(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14行),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所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4行、第4頁末尾第19行),是聲請人兵茂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各點敘明綦詳可查,其就本件聲請再審,僅係再重新爭執,其就案情再重新爭執,及就卷內各類証据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証据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兵茂昌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