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文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文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3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雖另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1323ng/ml之劑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即500ng/ml之2倍餘,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應無如被告所辯係誤食「毒品二手煙」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信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筱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