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所犯毀損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年度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所犯如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月,得易科罰金,而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定有明文。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再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實體審理,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雖再上訴最高法院,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案件,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向臺南高分院聲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