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穎
林城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亦有規定。以上開法條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聖穎及林城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833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9、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扣案被告林城安所持有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雖為違禁物,但與被告該案犯罪事實無涉,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毀,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36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被告張聖穎所持有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該局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3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扣案物品,既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逕行沒入銷燬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僅另發扣押物處分之命令逕予沒入銷毀之,合屬正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