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 吳俊賢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邱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水源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水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水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
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里05鄰劉厝19之5號、於民國95年0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水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水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水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曾祖母 李黃省 於民國(下同)41年08月24日死亡、祖父李𥽋於45年02月11日死亡,其等遺有雲林縣○○鎮○○段第0137地號土地乙筆,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因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一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李水源亦於95年02月19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嗣,又於其亡故時,並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可繼承其應繼分,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可成立親屬會議之人選,致聲請人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承繼聲請人之母 吳李玉雲 對李黃省、李𥽋之應繼分,而與被繼承人李水源均為李黃省、李𥽋之繼承人,是就前揭土地為共有人之ㄧ,而為利害關係人足以認定,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水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第13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李黃省及李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李水源之遺產於目前既可確認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再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遺產一職,應能適任之。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當係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從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水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