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喬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阮喬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喬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7日23時20分,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統一AB優酪乳1瓶、森永特級牛奶糖3條及森永嗨啾葡萄軟糖1條,得逞後將葡萄軟糖藏放於身穿大衣內,優酪乳及牛奶糖則置放於其手推之娃娃車置物籃中並以雨衣遮蓋。嗣阮喬琳走向熟食區拿取2顆茶葉蛋並向櫃臺之店員 高佳樺 要求外帶中杯熱拿鐵咖啡1杯,隨後支付茶葉蛋及拿鐵之價錢後離去,惟阮喬琳上開竊盜犯行,業遭超商店長 溫芳盈 發覺並於店門外等候阮喬琳,待阮喬琳步出店門,溫芳盈上前質問阮喬琳是否有東西尚未結帳,阮喬琳堅稱沒有,溫芳盈遂將娃娃車置物籃中雨衣拉開,果見未結帳之優酪乳及牛奶糖等商品,溫芳盈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阮喬琳大衣內搜出葡萄軟糖1條,並自娃娃車置物籃中搜出優酪乳及牛奶糖等商品(業經溫芳盈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