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他字第8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在案,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300元,乃扣押聲明異議人保管款2,800元以繳納之(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據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惟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全數回帳予毒品上游 何志堅 ,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1號起訴書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第293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法向本院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案之聲明異議人係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他字第834號案件,所為扣押聲明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保管款2,800元,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不服,惟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7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
794號對受刑人為有罪判決確定,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他字第834號),如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四、綜上,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遞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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