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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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文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0號、98年度訴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
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民國10
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黃耀徵 位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侵入其住宅徒手竊取黃耀徵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將前開電腦主機載至雲林縣北港民樂路196巷某空屋內放置,嗣因行跡可疑,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盤查,循線查獲上開電腦主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耀徵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已歸還及學歷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