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禮豪 聲請人即被告 黃依羢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27日二次開庭中,檢察官表示之意見及論告,筆錄似有缺漏,另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似略有出入,為此聲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音光碟,以便先行聽取,始得具體陳明筆錄出入之處,以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貝本院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27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惟並未釋明經開庭在場陳述之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之同意,亦未具體敘明原筆錄記載內容與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所述有何歧異。僅空言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陳述之內容與筆錄似有出入,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