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01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07月0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0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9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於99年09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賴旻義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賴旻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990923-G1055)。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990923-G1055)。
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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