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4
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之。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尼龍繩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有殺傷力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尼龍繩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已婚,原從事女裝訂製工作,收入狀況穩定,其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與女性友人 李碧霞 交往密切,經常提供金錢與李碧霞花用。而自92年間起,因經濟不景氣,丙○○收入狀況不佳,轉而以開計程車謀生,但李碧霞卻時常向其索取金錢,致丙○○經濟狀況更加困窘。且丙○○之次子 劉岳峻 ,患有中度肢體障礙,原自79年5月18日起即領有殘障手冊,又於92年間因在浴室內跌倒骨折,行動更加不便,日常生活均賴丙○○照顧。因而丙○○思及家中經濟狀況及劉岳峻之身體情形,未免拖累長子乙○○,竟於92年底,興起購買槍彈用以射殺劉岳峻後自殺之念,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即於93年初,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80,000元、50,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數目不詳,其中
1顆其後用於槍殺其次子劉岳峻使用,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其餘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其後於93年底,丙○○另第3次在相同地點,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6,000元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於先後購入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後,即藏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而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曾試射數次(試射時所擊發之子彈數目不詳),預備供槍殺劉岳峻後自殺之用。
二、於93年11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丙○○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田園清茶卡拉OK」李碧霞工作場所消費,並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待李碧霞下班之後,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搭載李碧霞離開。丙○○與李碧霞二人先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夜市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吃宵夜,之後李碧霞向丙○○索取5,000元,丙○○因身上沒有足夠金錢,遂向李碧霞稱要回樹林住處拿錢,遂又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李碧霞往樹林住處行駛,途中丙○○將車輛開往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停放,二人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後,丙○○又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李碧霞由二重疏洪道,經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李碧霞則坐在車內右前座睡覺,至93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丙○○駕車行至樹林市○○街與國凱街「永錡加油站」之間一處太陽花(向日葵)田附近,將車停在路旁,丙○○見李碧霞已熟睡,想到李碧霞平日向其索取金錢,卻時有不配合其生理需求之情形,且於當晚稍早前在車上接到其他男人電話時,無視其在場,要求對方不要關機,晚點再打話給對方,及一直以來不願意答應丙○○所提出不要繼續在茶室上班之要求等情,而興起莫名憤怒,竟臨時另生殺人犯意,自後車廂取出其平日固定乘客行李用之尼龍繩1條,以該尼龍繩將李碧霞之脖子連同座椅靠枕一起纏繞勒緊,李碧霞雖因而自熟睡中驚醒以手反抗,但已然不及,致使李碧霞因頸部被勒緊而窒息死亡。丙○○將李碧霞勒死後,不知如何處理,在車內思索一段時間,為防事跡敗露,想起臺北縣樹林市○○路大漢溪堤防外較為偏僻,遂將李碧霞頸上尼龍繩取下,放回後行李箱後,隨即駕車將李碧霞之屍體載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大漢溪堤防外,先將掛於李碧霞胸前之行動電話取下後,將李碧霞之屍體抱往堤防外草叢中棄置,再返回車中,將李碧霞之鞋子丟棄在距離屍體頭部約6至9公尺處,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沿路某處不詳地點,將李碧霞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折斷丟棄,並於93年11月17日某時,將李碧霞之行動電話連同李碧霞置於計程車座位下之皮包,丟棄在樹林市山佳地區之山區。嗣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民眾 曾明 揮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大漢溪堤防外摘野菜時,發現李碧霞之屍體而報警處理。
三、其後於93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丙○○經過上開棄屍地點,見多家媒體轉播車在現場,並經由廣播聽到相關報導,得知李碧霞屍體被尋獲,乃於當日下午4時許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家中,思及如殺害李碧霞之犯行被查獲,就無法再繼續照顧其次子劉岳峻,將累及長子乙○○,遂基於前開槍殺劉岳峻後自殺之殺人犯意,於當日下午
5時許,取出上開其預備供殺害劉岳峻使用之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及上開勒斃李碧霞時所使用尼龍繩1條,進入劉岳峻房間內,向劉岳峻稱要帶他去找媽媽(丙○○之妻 蘇蛟英 於93年8月27日病逝)等語,並持槍瞄準劉岳峻頭部,劉岳峻見狀即向丙○○稱:不要,且雙手在面前揮舞,一直轉動頭部躲避,並試圖逃離,丙○○遂以一手壓制劉岳峻胸部,將劉岳峻壓制在床上後,持槍朝劉岳峻頭部開槍,子彈自劉岳峻左後頸射入,經過後枕部頭皮下,停留在右耳後右頸表皮下。丙○○開槍後,發現劉岳峻尚未斷氣,隨即以上開尼龍繩緊勒劉岳峻頸部,致使劉岳峻窒息死亡。丙○○將劉岳峻勒死後,隨即將身上沾有血跡之米黃色外套換下,攜帶上開殺害劉岳峻所使用之槍枝及土造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駕駛上開計程車離開住處,並於93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至93年11月18日凌晨間,丙○○駕駛上開計程車停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路旁,準備喝酒後持槍自殺,惟於飲下1整瓶高梁酒後,因血中酒精濃度過高,休克昏倒在車內。嗣於94年11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丙○○之長子乙○○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家中,探視丙○○、劉岳峻,發現劉岳峻躺在房間床上且已死亡,立即報警處理。其後於9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路旁,為警發現丙○○昏倒車中而送醫急救,並在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鑑定時試射2顆,尚餘3顆扣案);再於93年11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銅殼3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害被害人李碧霞、劉岳峻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李碧霞屍體之人曾明揮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碧霞工作地點「田園清茶卡拉OK」負責人 王年財 於警詢中、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劉岳峻屍體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屬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扣案槍枝3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中查獲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槍枝2枝中,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其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38117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子彈我有試射過,品質不好,有的可以擊發,有的不行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2頁),而扣案之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中查獲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足佐。另員警於93年11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搜索時所查獲者為銅殼3個,並非子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3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子彈3顆,業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時,更正為銅殼3個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字第1838號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固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惟查,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劉岳峻頭部,子彈自劉岳峻左後頸射入,經過後枕部頭皮下,停留在右耳後右頸表皮下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832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持有之子彈中,至少其中1顆確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李碧霞係頸部遭勒緊窒息死亡;被害人劉岳峻則受有一處槍傷,係自左頸後射入,創徑經過後枕部皮膚與顱骨間,停留於右頸皮下,造成右頸表皮有星芒樣裂傷,但尚未逸出皮膚,此槍傷未直接擊中顱骨進入顱內,彈大腦枕葉因暴震波造成局部鈍傷,其餘腦組織無明顯外傷,槍傷並非致死原因,其有頸部索溝勒痕,與窒息死亡之徵像,其因遭使用繩索勒頸而窒息死亡等情,亦分別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件、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798、1832號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相片在卷可據。又在被害人劉岳峻屍體右耳後表皮外傷下發現1顆完整彈頭,及另在劉岳峻房間檯燈旁發現之彈殼1顆,均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直徑約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已擊發之土造彈殼一節,復有該局93年12月23日、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35969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李碧霞、劉岳峻窒息死亡,係被告以尼龍繩緊勒頸部所造成,此亦據被告是認無訛,故本件被害人李碧霞、劉岳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又被告勒斃李碧霞、劉岳峻所使用之尼龍繩1條(證物編號B1),於被告用以勒斃劉岳峻後,置於劉岳峻屍體頸部未經取下,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審理卷,照片編號105)。而上開尼龍繩上之血跡與被告行兇後換下之黃色外套(證物編號B3,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內,照片編號124、125、126)上之血跡,及在被告計程車內查獲之改造手槍(即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所沾染之血跡(證物編號D2、D3),經比對結果,DNA-STR型別均相同,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2日刑醫字第093024515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劉岳峻後再以尼龍繩勒斃之。至員警在被告計程車後車箱內另查獲之尼龍繩1條(證物編號C3,照片附於本院卷內,照片編號150),因有血跡反應,經員警採樣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李碧霞DNA-STR型別相同,固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件鑑驗書記載明確,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用我自己購買的彈性尼龍繩纏在李碧霞脖子上將他勒死」、「我把它(尼龍繩)取下,放置於我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原來取出放置的位置」、「我在發現轉播車後立刻返家,並將勒死李碧霞之彈性尼龍繩帶返家中,準備勒死劉岳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勒死劉岳峻的尼龍繩就是殺害李碧霞的同1條」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我是用同1條尼龍繩殺李碧霞跟劉岳峻,我買尼龍繩時是1個包裝有2條,用其中1條殺死李碧霞後,又把繩子放回後車廂跟新的沒用過的那條放在一起,然後再用同1條勒死劉岳峻。沒用過的那條就一直放在後車廂,當初可能是殺害李碧霞後,把繩子放回去後車廂時,沒用過的那條被用過的那條沾到血跡」等語(見本院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鑑定結果並無齟齬,且員警在被告計程車後車箱內另查獲之尼龍繩1條(證物編號C3),依附於本院卷內照片編號150之照片所示,確屬嶄新而無明顯血跡,且被告既已供承以尼龍繩勒斃被害人李碧霞、劉岳峻等情,衡情其對於是否使用同1條尼龍繩為之,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以繩索緊勒頸部,將導致窒息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共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李碧霞熟睡中,以尼龍繩纏繞其頸部後緊勒,於被害人李碧霞驚醒後以手反抗時,被告仍未鬆手,直至被害人李碧霞氣絕為止,足認被告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李碧霞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故意。另證人即被害人劉岳峻之兄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劉岳峻很自卑,很想了結自己」、「他腦部中風回家後,就有這種想法」、「在我母親過世後,他這種念頭很強烈」、「家人都知道他有輕生念頭」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是聽我太太說劉岳峻一直想自殺」、「劉岳峻很少跟我說話,他有話都跟他媽媽說」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第20頁、第21頁),是被害人劉岳峻或曾有自殺之念,但並未曾親自向被告談及,被告僅係經由其妻轉告而得知。且被告於持槍欲射擊被害人劉岳峻時,先告知被害人劉岳峻要帶其去找已過世之母親等語,然劉岳峻立即表示不要,並揮舞雙手、一直轉動頭部躲避,並試圖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0頁正面、第
100頁),足見被害人劉岳峻於案發當時,不僅無自殺之念,且一再試圖逃避被告之槍擊,是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
275條所定受囑託殺人、得承諾殺人或謀為同死規定之可言。又被告於被害人劉岳峻試圖逃離時,以手將其壓制在床上後,持槍射擊被害人劉岳峻頭部,見被害人劉岳峻尚未斷氣,又改以尼龍繩緊勒劉岳峻頸部,直至劉岳峻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岳峻之殺意甚堅,其有殺人故意亦堪認定。
(六)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李碧霞、劉岳峻命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被害人李碧霞屍體發現現場照片16張(見93年度相字第1410號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害人劉岳峻屍體發現現場照片34張(見93年度相字第1430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害人劉岳峻戶口名簿、殘障手冊影本各1件(見93年度相字第1430號卷第59頁、第60頁)在卷足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條未修正);其殺害被害人李碧霞、劉岳峻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殺害被害人李碧霞後,為防事跡敗露,而將李碧霞屍體載往他處棄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先持改造手槍槍擊被害人劉岳峻,再以尼龍繩將其勒斃,雖非自然上之一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殺人之犯意,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單一,故在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時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故其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手槍之始,其目的即係為殺害被害人劉岳峻,且其後確亦持該改造手槍槍殺被害人劉岳峻,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支改造槍枝罪,與殺害劉岳峻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其殺害被害人李碧霞後,遺棄屍體,係為防事跡敗露,以圖滅跡,是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係殺人之結果,其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罪間,有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殺害被害人李碧霞之殺人罪,與殺害被害人劉岳峻之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亦有正當工作,素行尚非不佳,及僅因不滿李碧霞時常向其索取金錢又對其不重視,心生憤怒,竟即以尼龍繩勒斃李碧霞,又因恐犯行被查獲後,其肢障次子劉岳峻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將累及長子乙○○,而先持槍射擊再以尼龍繩勒斃劉岳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李碧霞家屬之損害,但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承認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殺害被害人李碧霞所犯之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就其殺害被害人劉岳峻所犯之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上開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同時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宣告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尼龍繩
1條(證物編號B1),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3顆(原查扣土造子彈5顆,鑑驗時採樣試射2顆,餘3顆扣案)、銅殼3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3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子彈3顆,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時,更正為銅殼3個〈94年度保字第1838號〉)及上開土造子彈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2顆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各2個,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射擊被害人劉岳峻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擊發後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個,亦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司法院(79)聽刑一字第1387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