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二時在苗栗市○○街○○○巷○○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被告犯罪之時間,尚在停止戒治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此時僅應撤銷停止戒治,原審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惟查:(一)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先後二次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將被告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及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復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刑事裁定將其移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被告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所,以上事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以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及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上情應堪認定。(二)又被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所之後,被告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市○○街○○○巷○○號居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對其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按。被告在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後,復有在上開時、地,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要堪認定。從而,原審法院依據上情,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要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尚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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