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 余東守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自訴人益榮皮榔加工業訂購二榔皮皮貨乙批,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整,佯稱必將如期付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由益榮皮榔加工業之負責人余東守親自出貨至乙○○指定受貨之苗栗縣苑里鎮房裡里南房七十五號朝陽興業有限公司,由朝陽公司會計 邱麗鸞 小姐收貨,並由被告乙○○當場開立支票二紙,即:(一)以乙○○為發票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KL0000000,面額三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二)以乙○○為發票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KL0000000,面額一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交由余東守收受,用以作為支付二榔皮之貨款。惟自訴人屆期提示票據,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經自訴人函告被告退票事宜,被告對上揭債務亦不予置理,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向自訴人訂購二榔皮皮貨乙批及簽發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屬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該批皮貨係被告代為訂貨的,事實上是第三人即朝陽興業有限公司老闆甲○○要買的,因 林某 當時不方便開票而向被告借用支票,貨是林某拿走的,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本件買賣係由被告出面向自訴人訂貨,並由被告簽發其本人之支票支付予自訴人,業据自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另証人甲○○即朝陽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証陳:該批貨是被告向自訴人買的,被告為朝陽公司的業務員,被告有欠公司的錢,為還欠公司的錢,才向自訴人買貨扺債,被告計欠朝陽公司約一百十萬元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該批二榔皮貨確係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無誤,並稱皮貨買來後暫放在朝陽公司,是準備運往大陸加工後再出售,現皮貨已經被朝陽公司賣掉了,被告是該公司業務員,有欠公司六十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十六、三十七頁),雖被告以該批皮貨係其暫置於朝陽公司,而遭該公司私自賣掉為辯,然查若確屬暫時借用朝陽公司場地放置之情形,何以皮貨不由被告收件,却直接交由朝陽公司之會計邱麗鸞收貨?且所謂借用場地放置,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已為證人甲○○堅決否認,參以被告自承尚欠朝陽公司之款項六十餘萬元等情,則證人甲○○所稱被告係以貨抵債之語,衡情尚堪採信,是被告有詐取自訴人之上開二榔皮貨,用以抵償所負朝陽公司之債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取之皮貨為四十八萬五千餘元,數額尚非甚鉅,且事後業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還債之誠意,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之行為,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未及審酌雙方業已和解,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稍嫌過重,本院經斟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示懲。又按被告觸犯上開詐欺行為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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