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乙○○係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鉦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收取客戶車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客戶 何惠珍 住處,向何惠珍收取購買新車尾款、新車領牌費及新車保險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後,侵占入己,未繳回東鉦公司;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公訴人認為侵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應予更正),在花蓮市某處,向客戶 金似海 收取新車尾款、新車保險費用共計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後,仍據為己有,未繳回東鉦公司,前後共侵占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公訴人誤載為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⑵被告業已賠償東鉦公司八萬元,東鉦公司鑒於被告家境清寒,目前又無職業,不忍追索其餘欠款,並不追究被告業務侵占罪責等情,有東鉦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及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