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椿森 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左炔諾孕酮炔雌醚片(LEVONRGESTRELANDQUINESTROLTABLETS)叁盒、羅蘭避孕丸(Wifman)伍瓶、 柔沛 (Propecla)伍盒、 威而剛 (Viagra)伍瓶,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左炔諾孕酮炔雌醚片(LEVONRGESTRELANDQUINESTROLTABLETS)叁盒、羅蘭避孕丸(Wifman)伍瓶、柔沛(Propecla)伍盒、威而剛(Viagra)伍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椿森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得安藥局負責人,乙○○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在該藥局擔任助理。林椿森自九十三年年初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左炔諾孕酮炔雌醚片(LEVONRGESTREANDQUINESTROLTABLETS)、羅蘭避孕丸(Wifman)、柔沛(Propecia)、威而剛(Viagra)藥物,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售,竟為牟利,販入上開禁藥(柔沛每盒一千三百元、威而剛每顆三百元,左炔諾孕酮炔雌醚片、羅蘭避孕丸之販入價格,因時間已久林椿森已不復記憶),再分別以左炔諾孕酮炔雌醚片每顆一百五十元、羅蘭避孕丸每顆一百元、柔沛每盒一千五百元、威而剛每顆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將上開禁藥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臺中市衛生局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得安藥局內查獲,並扣得左炔諾孕酮炔雌醚片三盒(均已拆封)、羅蘭避孕丸五瓶(已拆封一瓶)、柔沛五盒、威而剛五瓶(均已拆封)等物。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二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上開四種藥物為禁藥,非偽藥,即無違反商標法問題,故公訴檢察官已將起訴法條及事實減縮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㈡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默克大藥廠(美商默沙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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