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84號、86年度偵字第2815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6年1月8日12時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86年1月8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寶溪巷14號之4之居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燒烤過錫箔紙一張等物,另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固曾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時,業已坦承其過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時間久遠,其已無法確實記憶施用之時間、地點為何;本院再核諸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其當日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98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詳警卷第39頁),故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2年7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法院應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92年6月6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院應依上開規定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有利、不利,應就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期間本為不得逾一月,惟新法規定,上揭觀察、勒戒期間為不得逾二月。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其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一月,附此敘明。
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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