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號、117號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郭廷才 (另案審理中)係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為幫助 李秀芬 (另案審理中)炒作臺灣農林公司、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飯店)股票,而自民國82年9月間起指使該信合社前、後任總經理即被告戊○○(於83年2月下旬辭總經理)、被告丁○○(於同年3月間起接任總經理,原係副總經理,於82年8月起兼任會計主任至83年2月)、會計主任即被告丙○○等人提供東港信合社之資金協助李秀芬炒作股票,李秀芬乃以 郭惠琴沈灼華吳燕黃沈文虎沈郭燕 、莊廷雄、 林美雲陳清梅涂秀惠蔡文儀葉清我葉邱素香周銘陞王玉花莊素連鄭景峰周良賜陳朱米 、陳天賜、 陳莊春金陳貞妃陳金山 等人名義在 洪福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洪福東港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作為交割股款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戊○○、丁○○、 曾江水 (前會計主任,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丙○○等人,均明知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之款,仍依郭廷才指示,以東港信合社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合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供資金供李秀芬提供之郭惠琴等人頭使用,並令知情之匯兌員 黃婉兒 (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己○○及支票存款承辦人即被告乙○○(原名 林小文 )等人,於每日上午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出納即被告甲○○、 許雅萍蔡雅玲 (許、蔡2人均經本院更㈠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亦均明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交割股款,仍虛偽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帳戶內,於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李秀芬與其同夥 翁大銘 等人,以前開取得之資金,將其中炒作之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83年2月14日之每股股價新臺幣(下同)104元,操縱拉抬至同年10月4日每股股價達338元,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庫屏東支庫年利率9.15%不等之利息,致該信合社增加支出達8,106,563元之利息,足生損害於該信合社。因認被告戊○○、丁○○、丙○○等人,均涉犯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之幫助犯罪嫌,及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己○○、乙○○、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原審及本院前審9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案件審理時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均經原審及上開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所函詢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判決意旨參照)。雖然修正後刑事訴法第15
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其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應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丁○○、丙○○、己○○、乙○○、甲○○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㈠李秀芬確向郭惠琴等人借用渠等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業據
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陳在卷,而當時任洪福東港分公司經理之 劉乃中 在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伊任東港分公司負責人後,伊印象中洪福公司財務經理 戴國煌 曾以電話通知伊,陳清梅等20餘人係李秀芬設於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戶,由李秀芬等人利用購買股票專用,東港信合社由出納辦理匯款業務,有時台北匯回該社代墊款太慢,丙○○會以電話向伊詢問等語;再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於82年9月初某日,郭廷才召集該社所有理事、戊○○及伊在郭廷才住處召開會議,郭廷才表示為增加該社業績,擬代收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交割股款,並同時利用同業存款為洪福東港分公司部分客戶代墊不足交割款,該社確曾為洪福東港分公司部分客戶代墊股款,自82年9月間起至83年10月初洪福證券違約交割案爆發始停止,該代墊股款資金,係先挪用該社存放於合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利用同業存款就洪福東港分公司所有客戶股票買賣股票之餘額,經該公司人員統計後,將其不足之差額,由該社先挪用前述同業存款,簽發支票於上午9時許匯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交割專戶帳戶內,每日代墊之金額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等語;又該信合社當時之理事 李肇祥 亦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郭廷才有召開前述利用該社同業存款代墊洪福東港分公司部分客戶不足交割款之事等語;另東港信合社會計 方錫仁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
899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嗣經本案原審認此部分有追加起訴之性質而合併裁判,方錫仁並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亦在前開調查處供稱:於82年年底,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匯款金額很大,伊覺得有異,乃主動查詢支票存款承辦人乙○○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是否確實每日有鉅額進出,始知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每日上午9時許,持支票匯款時,帳戶內存款不足,均由東港信合社通匯基金內代墊,伊曾向丙○○、 許義雄 、丁○○、戊○○等人反應,但他們要伊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等語;又東港信合社匯款課長 郭美秀 (起訴書誤載為 郭美芳 )在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洪福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皆由丙○○連絡,並指示伊等只管進行匯款,不需過問該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等語;又被告己○○在台北市調查處則供稱:一般客戶若以該社支票來申請匯款時,伊於收取該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後,依正常程序必須將支票交支票存款承辦人乙○○查詢該支票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但洪福東港分公司來申請匯款時,伊逕行在支票上蓋上伊職章及轉帳日期,伊前任係黃婉兒等語。此外,並有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東港分司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洪福東港分公司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東港信合社83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記帳不成功表、東港信合社存款對帳單、合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聲請書及批覆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李秀芬曾以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買賣股票,且東港信合社曾以存在合庫屏東支庫之款項為李秀芬代墊股票交割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戊○○既曾參與前開在郭廷才住處之會議,且要方錫仁不要過問墊款之事,被告丁○○亦有參與前開會議,彼等先後任東港信合社之總經理,對該信合社所經營之非法業務,有阻止之義務而未予以阻止,顯與另案被告郭廷才有共同之犯意,被告丙○○曾向劉乃中查詢洪福公司匯回墊款之事,其亦知東港信合社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之事,核與郭美秀供述洪福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均由被告丙○○連絡之情相符,而依前述方錫仁之供述,其向被告乙○○查詢後始知洪福東港分公司持支票匯款時,係由東港信合社之通匯基金墊款,而被告己○○亦供稱客戶以該社之支票匯款時,依正常程序須向被告乙○○查詢客戶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被告乙○○時任支票存款業務,在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洪福東港分公司應將收入傳票併同支票交伊核對支票內容及存款是否足以支應支票之支出等語,是被告乙○○對洪福東港分公司提出支票申請匯款時,支票帳戶內之金額不足以支付應知之甚詳而仍予以審核,其所辯自無足採。而被告乙○○又供稱:伊在收到洪福東港分公司收入傳票及支票後,將 之登 打入電腦送請曾江水核章,是曾江水亦負有審核之責等語,則其以:每日傳票數千張無法審核等語置辯,顯無可採。黃婉兒係被告己○○之前手,於83年5月前任支票匯兌員,業據被告己○○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在卷,而依被告己○○上開所供,其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以支票申請匯款時,並未依正當程序審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夠,且其係承襲黃婉兒所傳授之作業方式來辦理,則黃婉兒、被告己○○對其他客戶以該社支票辦理匯款時須審核支票帳戶內存款是否足夠,何以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客戶不需審核,顯然彼等知東港信合社會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特定客戶墊款,所以無需審核。
㈡又蔡雅玲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每日洪福東港分公司會交付
該公司當日客戶應繳之購進股票價款之帳戶明細表,伊即根據該明細表操作電腦進行扣帳,扣帳成功或不成功均製作支出傳票,扣帳不成功者,則通知該公司人員進行催繳,伊於82年10月間接任許雅萍工作時,許雅萍即交待伊如此製作等語;被告甲○○在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伊僅知道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於下午3時前,會將股票交割款匯入客戶交易帳戶內,因此,伊在進行扣款後,即分別製作成功與不成功扣款之支出傳票,再依二者總和製作收入傳票,於每天早上11時前,將收入傳票交予被告乙○○登錄,同時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匯款單在電腦上登錄,至下午4時許,再經電腦實施扣款一次,第二次扣繳因均有款項存入,因此均能扣款成功等語。蔡雅玲及被告甲○○均曾任東港信合社出納業務,於製作傳票時即應具實填載,而彼等於製作洪福東港分公司之支出傳票時明知洪福東港分公司並未將錢存入東港信合社仍虛偽製作支出傳票,而彼等業務係由許雅萍所授,顯然許雅萍亦有製作不實傳票情事。而方錫仁既自承有自東港信合社通匯基金提出款項代洪福東港分公司客戶之股票交割款,其亦發覺有異,仍依被告丙○○等人指示繼續辦理等情,以及東港信合社自合庫屏東支庫提出通匯基金須付利息予合庫,則對東港信合社確有損害之事實,並有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東港分公司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洪福東港分公司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東港信合社83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記帳不成功表、東港信合社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聲請書及批覆書等影本附卷。因認被告等人確涉有上開犯嫌。
五、訊據被告戊○○、丁○○、己○○、乙○○、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被告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辯稱:伊原本即反對墊款,但郭廷才表示每天早上匯上去,下午即匯進來。伊當時就反對,嗣後並因而請辭,但當時為避免會議紀錄遭縣政府駁回,故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且伊不知李秀芬有以人頭戶炒股情事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只碰過李秀芬一次面,並不知她在炒作股票,金錢如何出入是營業部門的事,伊不會知道,至於墊款流程早上就將錢匯出,下午買證券的人要將錢匯入,如果沒匯入,依契約洪福公司要補匯這差額,且理事會也同意這麼做等語;被告丙○○於原審則辯稱:伊綜理全社會計帳目及資金調度,每日營業結束後自存款及放款差額中提撥一定之比例存放在合作金庫作為預備金,依每日匯款業務量在每天開始便提撥不固定之金額至財政部金融資訊中心,會計部門之業務便是每日先估計客戶來匯款之金額有多少,再將該信合社存在合作金庫裏的錢撥至「金資中心」裏,客戶如何匯款是營業部的事,與伊無關。另洪福公司用人頭炒股票一事,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負責受理匯款業務,接受客戶申請匯款,客戶需填匯款申請單後,伊再交給甲○○登錄,本件洪福東港分公司的人拿匯款申請單及資料給伊,伊受理後將支票交給乙○○,將匯款申請單交給甲○○,渠等受理後有層層關卡,審核的是主管。且伊負責收件,再交給甲○○登錄,也不知道有人頭戶及炒作股票的事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的工作是於客戶將錢存入時即予登記,起訴書所載伊辦理通匯乙節與事實不符,伊只是辦支票存款。伊也不知道人頭戶炒作股票的事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負責代扣繳水電費、匯款登錄及股票交易之交割款轉帳,當時信合社只代洪福東港分公司做轉帳,只要當天扣款便可,轉帳成功要寫收入及支出傳票,存款不足時,仍先製作傳票,並通知洪福公司催客戶匯款,伊每天在進行扣款後,即分別製作成功與不成功扣款之支出傳票,再依據兩者之總和製作收入傳票,於每天早上11時前將收入傳票交給乙○○登錄,同時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匯款單在電腦上登錄,到了下午4時左右,伊才再經由電腦實施扣款乙次,由於第二次扣款時,客戶之帳戶中均有款項存入,因此該第二次扣款均會成功,而此為蔡雅玲將職務交接給伊時,即交待如此做的。伊也不知道人頭戶及炒作股票的事情等語。
六、經查,前開東港信合社活期存款戶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等人,係李秀芬 向渠 等商借用以進行證券買賣交易之人頭帳戶,自82年9月間至83年10月間,東港信合社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委託辦理交割股款業務時,並多次為該等人頭帳戶代墊股款,而由原審共同被告黃婉兒,及被告己○○、乙○○於每日上午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仍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許雅萍、蔡雅玲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還,原審共同被告方錫仁則於前一日或二日,先以東港信合社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時,將錢匯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暫墊上開股票交割款等情,為被告戊○○、丁○○、丙○○、己○○、乙○○、甲○○等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東港分公司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洪福東港分公司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東港信合社83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
7日記帳不成功表、東港信合社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聲請書及批覆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㈠東港信合社為配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推行證券商款項劃
撥交割手續,乃於81年8月1日與洪福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由洪福公司將洪福東港分公司與其客戶(即證券買委託人)間買賣證券所應支付客戶暨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辦理劃撥等事宜,委由東港信合社辦理,以此作為東港信合社同意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客戶墊款之依據,此有該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97頁),雖該契約書並無約定洪福東港分公司客戶之存款不足支付交割股款時,由東港信合信墊款之明文,惟從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證券買賣委託人存入交割款項之票據,如經提示交換遭受退票時,乙方(東港信合社)應即通知甲方(洪福東港分公司),並由甲方於當日以同額現金補足。」之文義,應可反推係指東港信合社於洪福東港分公司客戶之存款不足支付交割股款時,有墊款之約定,否則何須於雙方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中約定「證券買賣委託人存入交割款項之票據,如經提示交換遭受退票時,乙方(東港信合社)應即通知甲方(洪福東港分公司),並由甲方於當日以同額現金補足。」之必要?而上開契約簽訂前,東港信合社並派由時任總經理之被告戊○○、副總經理被告丁○○、協理 許順仕 至台北洪福總公司商洽債權確保事宜,嗣經洪福總公司同意,由洪福總公司開具面額4千萬元之本票5張,並由洪福公司總經理 王繁洲 背書,交由東港信合社收執,以作為將來債權求償之確保,此除經被告丙○○供明外(見偵字第1879號卷第133-134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東港信合社之決策階層於上開時日前,確曾就是否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召開理事會,被告戊○○並曾堅持洪福東港分公司應另提出抵押始能同意乙節,則業據證人即東港信合社理事李肇祥、 曾能昌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66頁),雖依據81年8月1日東港信合社簽訂上開契約書前之81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東港信合社第16屆理事會座談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0-75頁),似無「東港信合社之決策階層於上開時日前,確曾就是否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召開理事會」及「經東港信合社理事會授權處理」之紀錄,然從82年12月27日東港信合社第16屆第21次理事會議紀錄載有:「決議:⒉關於洪福證券代收付款照原辦理,並案交由蔡總經理、曾副總經理、許副總經理、許主任淑卿、張理事 東珍 及劉理事 新登 等6人再與洪福總公司洽商較可行辦法。」等語(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123頁)觀之,足見東港信合社之決策階層於上開時日前,確曾就是否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召開理事會及經東港信合社理事會授權處理,否則上開第16屆第21次理事會議豈有決議「關於洪福證券代收付款『照原辦理』」之理?而該決議關於「並案交由蔡總經理……等人再與洪福總公司洽商較可行辦法」等語,亦即前述洪福總公司開具面額4千萬元之本票5張,並由洪福公司總經理王繁洲背書,交由東港信合社收執,以作為將來債權求償確保之由來。嗣後被告戊○○因對於是否為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乙事與該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理念不同,而於83年2月間請辭總經理職,亦迭據被告戊○○陳稱在卷,並有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批示總經理辭職之公文乙份,及剪報數份附卷可資佐參(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82-86頁、276-284頁)。則被告丁○○辯稱:「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有與本合作社訂定契約,約定其客戶存款不足時,由本合社先代墊,在早上11時以前由我們將客戶購買股票的錢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而在下午3時30分營業結束前,其客戶若未補足存款,便需由洪福分公司補足其客戶之存款」等語(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50頁),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業務為非法業務,並以被告戊○○、丁○
○等先後任東港信合社總經理,對此等業務有阻止之義務而未予阻止,顯與郭廷才有共同之犯意云云。然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78年1月9日台證稽字第0075號通函各證券經紀商以:「貴證券經紀商執行款項收付作業時,若委託人於交割當日以票據,次日取款條或劃撥款項作為交割價款,因故未能於翌日兌現,務請轉知委託人於交割日之次日以現金補足,若委託人未適時補足,請貴證券經紀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之規定辦理。」(該細則第91條係規定違約交割之處理,見原審卷一第485、486頁)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04條第1款規定:「有應付交割代價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本公司認可之立即兌現票據或現金,逕行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本公司帳戶,並將銀行簽收訖印章之『交割清單』,送交本公司結算部驗證。」又同細則第111條又規定:「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不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時間辦理交割者,視為違背交割義務。但違背第一百零三條第七項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而於下午十二時完成交割者,或違背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而於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該細則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61-481頁)申言之,依我國證券交易作業現況,原可准許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甚至股票買賣之委託人於「交割日」之翌日以現金補足買進股票之價款,亦即有交付股票交割代價義務之人,只需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補足股款,即不構成違約。又依現行金融機構櫃台作業係於每日下午3時30分始截止營業,故股票買賣委託人之股款,只需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下午3時30分前繳足,即非違約,是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討論第五案說明一乃稱:「『目前』金融機構辦理證券公司股款收付劃撥交割業務,因證券公司對投資人,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交易所收付交割股款時點不一,金融機構為協助證券公司完成股款之結算交割,常無法完全避免透過日間透支或遲延借記轉帳支出傳票方式『因應』當日證券公司收付股款之時間落差。」即此之謂(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於85年1月15日以(85)全信聯字第0034號函財政部,建議就上開實務現狀,請財政部就此交易時差現象予以合法化及合理化(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雖然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5年4月17日以(85)台財證(三)第01156號函覆仍認,應請各券商確實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而並未同意上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之建議,但已足見上開現象為當時實務所確實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再本院前審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82、83年間是否准許金融機構得配合證券商之要求而代墊付款或透支等方式,先行墊付客戶買賣股票之股款?該局於96年1月5日以銀局(三)字第09500507160號函覆本院稱:「……。二、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辦理旨揭代墊付股款業務,核屬其業務範圍內之授信行為,應依金融機構相關授信程序辦理。三、由於過去實務多以遲延借記轉帳支出傳票方式處理帳務,未簽訂授信契約,不利風險控管,爰財政部於84年12月20日以台財融字第84791336號函明訂金融機構辦理墊付股款情事應依有關授信程序及規定辦理,不得以遲延借記轉帳支出傳票等方式處理。是以,財政部前函係禁止金融機構以延遲借記轉帳支出傳票方式處理代墊付股款業務,並非禁止辦理該項業務。」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55頁)。則依據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之82、83年間,金融機構縱未與證券商簽訂授信契約而於交割日為上開墊付行為,亦係金融機構之慣行,財政部係於84年12月20日始通函禁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據上所述,則東港信合社於上開時間,既與洪福東港分公司
訂有:於交割日為洪福東港分公司證券交易客戶墊付之契約,即尚難遽認為係違法。東港信合社又受託於洪福東港分公司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則依前引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104條第1款規定,須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將買賣股票之「應付交割代價」存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而依前引規定因委託人於該日下午3時30分以前繳納股款即非違約,於通常情形下證券公司因有金融機構之墊付,則於該日上午10時以前尚無法判斷委託其買賣股票之客戶是否有違約情事,而受其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之金融機關,既已先為墊付,則亦無從預知。而被告等人既係東港信合社之職員,渠等因東港信合社與洪福東港分公司有上開約定時,針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證券客戶在東港信合社之股票交割帳戶內於東港信合社於股票交易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繳付臺灣證券交易所時,渠等縱明知該等帳戶內於其時存款尚不足,既係依上開約定而為,實亦難據此即遽認渠等即應知李秀芬有利用他人帳戶炒作股票之情事。另李秀芬、翁大銘等人以人頭方式炒作股票之目的,原在形成特定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使一般股票投資大眾因陷於錯誤而爭相跟進,其作業自應避免流程曝光而徒勞,而該保密作為尚且令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多時始查悉,則今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於前揭行為時,對於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之帳戶為李秀芬所利用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乙節已有認識並知情,則渠等為執行東港信合社業務而接受洪福東港分公司簽發與上開應付交割代價同額之支票,代墊款項匯予臺灣證券交易所指定帳戶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及上開函文,於當時尚非法所明禁,且前述有交付股票交割款義務之人既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繳款即不構成違約交割,則被告等任職之東港信合社於當日上午即先將款項匯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戶頭內之行為,充其量亦應屬代洪福東港分公司墊款,而非代其客戶墊款,公訴意旨指此部分為非法業務,並以被告等係為郭惠琴等人代墊股款等情,實有未恰。
㈣次查,本件被告等於前揭時日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委託辦理
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原屬執行其決策機關交辦之事項,已如前述,而該信合社藉由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合作,猶可獲致擴展存款業務,進而提高整體營收等反射利益,除據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外,並有卷附81年7月18日東港信合社第16屆理事會座談會會議紀錄所載:「東港人在潮州買賣股票人數眾多,而在東港地區確(卻)沒有證券公司,洪福證券公司……設立之後可增加存款約壹億伍仟萬元,進出人數也隨之增加,有益於本社業務……。」等語可參(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102頁),公訴意旨固指李秀芬、翁大銘等人藉該合作之機會炒作農林、華國等股票獲取暴利云云,惟今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於執行上開墊付行為時,明知李秀芬借用人頭帳戶在洪福東港分公司開立帳戶而炒作股票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等人為上開墊付行為時,係基於與李秀芬等人炒作股票及損害東港信合社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鼎台證券潮州分公司、東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群益證券三民分公司、台證證券高雄分公司、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屏東分公司等函查結果,亦查無被告戊○○、丁○○、丙○○於上開期間內有買賣李秀芬等所炒作前開股票之事實,有上開各公司回函10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174、188頁)。其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利用東港信合社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進行上開墊款業務,造成該信合社必須支付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年利率9.15%不等之利息,並致該信合社增加支出達8,106,563元之利息而足生損害云云,惟今姑不論依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均表示上開期間內之墊款,洪福東港分公司均於各該當日下班前即已補足,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能證明洪福東港分公司就該款項曾有未於當日補足之情形發生者,則以此當日補足之情形是否仍會造成利息損失;及上開8,106,563元之利息,是否均為本件墊款所生,而全無因該信合社其他業務或事件,諸如郭廷才於偵查中所稱:83年3月間被告戊○○辭職時,該信合社連續3天遭擠兌十多億元,伊因此以定存單向合作金庫質借近10億元現金達十多天等語(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126頁背面)之情形所致者;縱如其言,則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以現今企業為爭取其整體營收之最大利益,所使用之商業手段如折扣、服務、贈品甚至抽獎等作為,不勝枚舉,原非傳統單一考量之思考模式所能涵蓋,猶難僅以單一事件之盈虧即認其主事者當然有加損害企業體之犯意,而今設身處地以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規模、財力及影響力,依常理原可想像為各金融機關所積極爭取之合作對象,則被告等任職之東港信合社於受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業務時,對於前述其客戶繳補款之時差願給予較大之便利與授信,亦屬常理,況洪福東港分公司就此尚提出卷附總額2億元之面額4千萬元本票5紙以供擔保,猶堪憑信。退步言之,苟今東港信合社果如公訴意旨所言,僅就當日上午10時匯出而下午即可獲補足之墊款業務,卻因被告等於上開墊款前一日或二日即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之方式提出資金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而致生利息損失,要亦屬渠等資金運用之策略不當所致,與有無損害東港信合社利益之意圖,並無必然關係,質言之,被告等對於信合社內長期而可預期之單日內可平衡收支項目,原可預估並藉提高該信合社之現金準備以為支應,容無以預先質借等徒費較高利息方式為之之必要;反之,若被告等果於需款日前一日或二日,即以在合庫屏東支庫之同業存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提出資金供任何其他用途,要均無以避免該高額利息之耗損,是足認東港信合社縱有上開利息之損失,要亦屬其主事者選擇資金調度之策略所致,與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上開業務尚無直接因果關係。
㈤按企業之經營,均以爭取最大之利潤為其最高之準則。如為
達契約之成立,縱給予對方折扣、退讓,甚或其他之方便,均為其企業經營之自由運用與權宜措施,尚難認其有故意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意圖存在,並無背信之可言。查一般證券公司之設立,均需與銀行或信用合作社配合,由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代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戶處理股票買賣時交割股款事宜,此為一般所皆知。而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為處理此項業務,莫不需增加人力,購買各項設備,派駐證券公司內以資協助,此項增加之人力、設備固均增加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之營運成本,不利於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惟此同時,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則可以大量吸收證券公司內股票買賣戶之客源,取得其活期存款(在證券公司內做股票之資金應均為活期存款,以利週轉),而轉存定期存款,甚或因其他之營運,借貸而獲取相當之利潤。此種方式,擴大其營運範圍,應由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自行評估。如為求爭取該業務,由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對證券公司讓步,代其先墊支股票交割款,於本案行為時,仍非法所明禁。查本件代墊款事宜事先係由東港信用合作社出面與洪福證券公司東港分公司訂立,復經東港信合社理事會授權處理,此有委託契約書及82年12月27日東港信合社第16屆第21次理事會議決議可稽,已如前述。而東港信合社因此項業務,除平常保留所需流動資金供客戶提領及提存準備金外,多餘資金則以定期存單方式存入合作金庫以獲取利益。其因此所得之存款利息因而大幅成長,增加數千萬元,又有東港信合社80、81、82、83年業務報告書綜合損益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84頁)。自不能僅因東港信合社單純之一項利息支出增加,即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必須支付合庫屏東支庫年利率9.15%不等之利息,致該信合社增加支出達8,106,563元之利息,遽認生損害於該信合社。綜上所述,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之背信罪犯行。
㈥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乙○○與黃婉兒於前揭時日上
午明知郭惠琴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仍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及被告甲○○與許雅萍、蔡雅玲等人,明知郭惠琴等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支付交割股款,仍不實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郭惠琴等人之帳戶等情,認為渠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云云。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固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該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今依起訴書全文意旨觀之,就此部分所載應屬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誤引,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乙○○、甲○○等人,為東港信合社之職員,對所任職之東港信合社受洪福東港分公司委託辦理代收代付證券交易款項、辦理劃撥交割,甚至代墊匯款業務,既屬決策機關所決定而交由渠等辦理、執行事項,不僅無置喙餘地,就該策略對信合社整體營收之利弊,猶無從得悉,已如上述。上開收入、支出傳票、匯款單等文件,及記載於該信合社電腦記憶體內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己○○、乙○○、甲○○等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就渠等主觀而言,該文書原係供各該營業日結束時核算收支之用,即於該營業日結束核算完成前製作即可,則渠等本於該事項在各該營業日終止前均可完成之確信,於洪福東港分公司證券客戶若於上午該等款項尚未匯入之際即先予製作,無論其等於上開證券客戶確未匯入時是否知情,則依上開東港信合社與洪福公司之墊付約定,則於未匯入時,應由東港信合社依約予以墊付,而嗣後依約定及慣例又均能於各營業日結束前補足,是渠等就此於當時法所未明令禁止而決策機關交辦時復未進一步指示或設計其他完整流程供依循處理之事項,以此慣行之便宜措施執行,縱有不當,然究難認為當然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認識。而該等帳戶既為名義人全權授予李秀芬支配,所匯款項復於各該營業日當日下班前即補足,要亦不至於生損害於公眾、東港信合社及帳戶名義人等,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外,尚難認為被告己○○、乙○○、甲○○等人有刑法偽造文書罪犯行。
㈦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修正前第66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修正前第19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等人行為時(82、83年間)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上開條文嗣於84年5月19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換言之,被告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範圍僅能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認定,而不能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認定。而信用合作社法雖準用銀行法之規定,惟依前述84年5月19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2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是否該當當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容有疑義。又被告等人是否於其時有明知人頭戶之帳戶存款確實不足之情形,除本案共犯之供述外,似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又縱若被告等人於其時確係知情,惟該等人頭戶之帳戶既均係上開東港信合社與洪福公司所約定得予墊付之證券客戶,則於其時該等帳戶縱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亦已依約由東港信合社予以墊付而補足,若該等帳戶未於同日稍後匯入償還時,依約即應由洪福東港分公司負責償還,洪福東港分公司並為此預先提供上開2億元本票作為擔保,故於其時被告等人縱為股款入帳之登錄或記帳,仍應認係與事實相符,而非不實。故尚難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預先記帳」,而認應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上開犯行。㈧末查,檢察官於本案另認被告戊○○、丁○○、丙○○等人
與方錫仁,以上開墊付方式,幫助李秀芬與其同夥翁大銘等人,將其炒作之華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83年2月14日之每股股價104元,操縱拉抬至同年10月4日每股股價達
338元之行為(方錫仁部分檢察官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171條之罪之幫助犯嫌云云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其目的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東港信合社匯款課長郭美秀雖證稱:「整個與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匯款之事,皆由會計主任丙○○負責聯絡,並指示我們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見偵字第1897號卷第71頁背面)。方錫仁供述:「……約在八十二年底,該公司(指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 王秀容 會主動通知我二日後欲匯款之金額,我隨即向丙○○、許義雄、丁○○報告,他們會告訴我該預備多少通匯基金……,由於該公司每月匯款金額很大,我覺得有異,乃主動詢問支存承辦人員林小文(乙○○)該公司支存帳戶內是否真的每日有鉅額進出,始知該公司支存帳戶每日上午九時許支票匯款時,帳戶內存款不足,均由本社通匯基金內代墊,我曾向丙○○、許義雄、丁○○、戊○○等上司反應,但他們要我不要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見偵字第1897號卷第32頁正、背面)。蔡雅玲陳稱:「該公司(指洪福東港分公司)在我們合作社樓上,其公司的小姐會拿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下來給我們,我們再輸入電腦扣客戶存摺內之次日帳……」(見偵字第3870號卷第44頁)等語。另據方錫仁、劉乃中、戊○○所供: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代墊之股款在數千萬元至六億元之間等語(見偵字第1897號卷第32頁背面、37頁背面、66頁、69頁)。則洪福東港分公司既係按日將客戶買賣股票明細表交被告等人負責扣款(代收股款),被告等就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客戶股票買賣情形,是否對特定股票為頻繁之買賣,雖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丙○○猶指示郭美秀等匯款人員「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更與被告丁○○、戊○○於方錫仁發覺代墊金額龐大,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帳戶內存款又不足,向渠等反應時,又指示方錫仁「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而於郭惠琴等人在東港信合社所設帳戶存款不足下,長期按日代墊鉅額股票價款,致實際利用郭惠琴等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李秀芬終能順利拉抬華國飯店股票之買賣價格等情,然上開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等就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客戶股票買賣情形,是否對特定股票為頻繁之買賣,固難諉為不知,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有幫助李秀芬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徒以被告戊○○等知情郭惠琴等人名義之客戶,對特定股票有頻繁之買賣行為,即認被告戊○○等人有幫助李秀芬等炒作股票之犯意,尚難遽以採信。被告等人又係依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契約、洪福公司提供之擔保本票,及經東港信合社理事會同意為洪福東港分公司證券客戶以上開方式墊付,而依上層指示為上開墊付行為,已如上述,益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幫助炒作股票之主觀上犯意,此部分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鼎台證券潮州分公司、東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元富證券潮州分公司、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群益證券三民分公司、台證證券高雄分公司、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屏東分公司等函查結果,亦查無被告戊○○、丁○○、丙○○於上開期間內有買賣李秀芬所炒作前開股票之事實,有上開各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純係李秀芬、翁大銘等人之行為,尚不能遽認被告戊○○、丁○○、丙○○有上開提供資金予以幫助之犯行(李秀芬、翁大銘等人若無本身之資金豈可能於買賣交易之當天下午即交付予東港信合社)。而所謂之代墊款亦僅係東港信合社營業項目之一種,為東港信合社爭取其利潤之方法,亦如上述,此項業務於當時並非法所明禁,也如上述,故亦難據此遽認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提供資金與李秀芬等人,即與李秀芬、翁大銘等人之買賣股票有關。故東港信合社以定存單質借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取得資金,係為東港信合社之營運而為,於其時又非法所明禁,已如上述,此亦非專供李秀芬、翁大銘等人炒作股票之用,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戊○○、丁○○、丙○○等人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犯有同法第171條之罪,故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丙○○等人有上開犯行。
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戊○○、丁○○、
丙○○、己○○、乙○○、甲○○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原審共同被告曾江水、黃婉兒、許雅萍及蔡雅玲等人,則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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