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187號原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18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乃以96年8月16日(96)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620451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