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告己○○
戊○○○丁○○甲○○○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附件之爭點整理表示意見提出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件:
請就本院製作下列爭點與不爭執點,於20日內以書狀表示同意與否?如不同意之點,請於書狀具體載明其事由及證據(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臺中縣政府就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事宜,係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派員實地查估並造冊。依內政部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建築改良物係以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為核發對象,然系爭土地及其他地上物未經向辦理保存登記,則該公司即先後土地所有權人為查估通知對象,並於名冊內記載發放金額1,842,710元,及發放對象為被告乙○○。然原告 陳卓麗 美於補償公告期間提起地上物所有人錯誤之異議,訴外人 陳素蘭 亦於公告期間以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乙○○共有,補償費應別分別計算給付為由提起異議,則本件補償費經被告函告原告 陳卓麗美 及陳素蘭,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暫不發放。
二、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過程:於35年6月19日總登記為大甲區梧棲鎮梧棲字梧棲341地號,57年3月11日變更登記○○○鎮○○段捂棲小段341號,59年7月4日再變更登記○○○鎮○○段○○○○號,於73年9月4日變更登記○○○鎮○○段○○○○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於35年6月19日登記為李其所有,由 李乙 擔任管理人,嗣後於66年1月7日繼承登記為 李不碟李再添 各持分二分之一,後李不碟於79年5月23日以贈予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素蘭,李再添之持分則因死亡,於90年12月1日而由被告乙○○繼承。
三、訴外人陳素蘭向訴外人 陳紫樑 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陳紫樑僅需給付陳素蘭土地租金64,591元,駁回其餘部份請求,陳素蘭不服,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78號受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陳紫樑願於92年9月20日前自系爭土地上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陳素蘭及共有人即被告乙○○,陳紫樑並自遷出後,願拋棄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房屋)權利,而由陳素蘭與被告乙○○自由處理。
四、原告陳卓麗美為 陳謀樑 之配偶,原告丁○○、甲○○○、辛○○、庚○○為陳謀樑之子女,陳謀樑於71年8月20日死亡。陳謀樑及己○○皆為 陳科 之子。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之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地上物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物關於磚造二層房屋、土磚台混合造房屋簡易宿舍、1/2B磚牆部份,係由陳謀樑所興建,而為陳謀樑所有?原告陳卓麗美等5人,是否為陳謀樑之全體繼承人,而得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上開所有權?
三、關於鋼架石棉瓦棚、化異池、水泥地部份,是否為原告己○○所出資建造,而應為其所有?
四、系爭土地若確為原告等人所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給付補償費1,842,710元,或分別給付原告陳卓麗美等5人1,764,766元,給付原告己○○77,944元,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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