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4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丁○○複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以「纜線收合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003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2日(96)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620651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月
8日經訴字第097061049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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