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2年12月2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如逾期未還款者,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計算(目前為年息7.525%),還款方式自93年1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86,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又於92年11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15.5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部分被告等自95年9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被告丙○○自96年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使用手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帳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丙○○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還款,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468,567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丙○○給付85,377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