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銘華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更名為 林俊諺 ,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更名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四月;八月及三月,均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踰越圍牆,進入台中市○區○○路○○○巷○號後,走樓梯由一樓前往該址六樓,嗣由六樓水塔爬天花板之輕鋼架進入六樓之電錶室,由電錶室內開門走出來,再用力取下六樓F室窗戶(安全設備)之紗窗,由窗戶侵入房客乙○○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十七元及國際牌MP3隨身聽一台(價值約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即依其原先進入之路線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甲○○帶同警方至其台中市○○路○○○號居住之碧園旅店取出上開國際牌MP3隨身聽一台,現金則已花用完畢。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程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踰越圍牆、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位於上址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四月;八月及三月,均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本件竊盜犯行,顯未知悔改,再考其本件係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法竊盜,竊取物品係現金及MP3,嚴重影響他人居住、財產安全,其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乙○○損失,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