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己○○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四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64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系爭土地固屬耕地,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丁○○則辯稱: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對之感情深厚,不願變賣,希望能私下向原告購買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舊法)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舊法)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僅土地法第30條(舊法)規定承受人應能自耕),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見均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有理由。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此處所指不得分割,依前揭最高法院意見係指不得原物分割而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不禁止就耕地以整筆土地變賣之方式為分割,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乙○○│3/9│├───┼────┤│丙○○│2/9│├───┼────┤│丁○○│3/9│├───┼────┤│戊○○│1/18│├───┼────┤│己○○│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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